九十四年即將啟動之新制承銷制度,應有助於提昇國內承銷商之專業功能與國際競爭力。為制度完備,得參酌美國IPO諮詢委員會提出二十項建議及自律組織針對IPO案件之管理增修相關規範,建議如下:一、IPO定價程序及掛牌後市場管理:建議發行人須於董事會下成立定價委員會,另承銷商須將相關訊息提供訂價委員會參考,並禁止於配售時,交換獲配售者須以特定價格於掛牌後買進之協議,及禁止IPO掛牌交易第一天,進行未限價委託購買發行人股票等措施。二、承銷配售相關規範:建議參採禁止配售股票予投資銀行業務有關人員及簽訂交換協議條件之精神,增列禁止配售規定,使管理規範符合證券商及金控公司綜業發展之趨勢。此外,要求承銷商應向發行人解釋最終配售名單,及規範於上市(櫃)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行為及道德規範,訂定董事及執行長收受IPO股票之準則。三、承銷費用之規範:參酌NASD之Rule2710對承銷費用之相關規範,訂明於承銷案件一定期間內由承銷商或其關係人所獲得與本次發行案件有關之任何費用或證券,都必須計算其項目價值納入承銷費用。四、自律功能之加強及自律組織功能之發揮:建議修正券商公會之章程及組織簡則,參採公益或獨立董監事之精神,設立無利益衝突之適當席次,以強化自律功能;此外,藉由高科技之電子申報系統或監控系統進行會員業務管理,及進行相關資訊公開,透過大眾之監督力量,督促證券商自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