甫於96年8月20日公布,97年8月8日施行之遊說法,依該法規定當被遊說者為本院院長、副院長、委員及秘書長時,本院為遊說之受理登記機關;另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身分者,如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依本法規定檢附卷證資料移送本院裁處,本院亦得主動調查之,因此本院在遊說法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又該法屬創新立法,世界各國中僅美國及加拿大有遊說立法,尤以美國早在西元1946年制定遊說法1995年遊說公開法,以及1998年之遊說公開技術修正法等,有一整套法制來規範遊說活動與遊說接觸,美國在立法、修法過程中,不斷釐清遊說、關說、公關之間之界限,導正原有遊說公開法中條文文義不明確,管理與執行規定不足,及欠缺行政指導準則等缺失。如此之過程、經驗均值得本院參考借鏡。為使社會大眾及媒體更容易了解遊說者與被遊說者彼此之間的關聯性,無法僅依賴單一法案,相關之陽光法案必須相互配合,方能收效,故建議遊說法可強化財務收支報表內容,並建置網路單一入口,以資訊系統勾稽相關資料;此外,也可增加刑事罰則,以達嚇阻違法之作用。在政治獻金法部分,建議修正政治獻金法第20條,規定捐贈者曾於一定期間之內向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進行遊說,並依遊說法登記在案者,該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按日逐筆記載之政治獻金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中,除應記載收支之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並應記載該筆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向其遊說之期間與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