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27 至 2003-12-22
共 1 位
系統識別號 | C0930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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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分類 | 法務 |
施政分類 | 法務 |
計畫名稱 | 知識經濟時代公平交易法對競爭者間合作聯盟之規範 |
報告名稱 | 知識經濟時代公平交易法對競爭者間合作聯盟之規範 |
電子全文檔 | |
報告日期 | 2003-03-22 |
報告書頁數 | 28 |
出國期間 | 2002-12-27 至 2003-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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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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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訪機關 | |
出國類別 | 研究 |
關鍵詞 | 競爭者合作聯盟,休曼法第一條,卡特爾,合理原則,當然違法原則,聯合行為 |
計畫主辦機關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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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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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與第十四條規定,競爭者合作聯盟,係屬聯合行為,因此,競爭廠商間欲為合作聯盟時,不論其合作目的為何,都必須事前依公平交易法向公平會申請許可,否則,將面臨行政處分的懲罰;又如合作聯盟的內容,無法歸屬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的七種類型,企業間的合作聯盟,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均不得為之。如此的嚴密的聯合行為管制,在知識經濟發展的潮流下,確實不合時宜。反觀美國實務上對競爭者合作關係之判斷,已有相當規則可循,因此,我們可以借鏡美國休曼法第一條規定與競爭者合作聯盟之指導原則來釐清問題核心。美國休曼法第一條之規範範圍與我國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同,美國法院判例所發展出來的當然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亦與我國對聯合行為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制度不同,此亦為問題之癥結所在。而解決之道,本研究報告提出四項建議:(1)釐清或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對聯合行為實質要件的規定;(2)檢討聯合行為許可制之利弊與存廢;(3)如維持許可制,得增訂例外許可的概括條款;(4)如維持許可制,若干美國法令或判例,不得直接引入我國公平交易法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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