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法律制度通常反映了其背後所代表之社會文化。而長久以來,不同法律制度所隱含之社會價值觀,往往在個人主義(individualism)以及集團主義(communalism)兩個極端衝突之社會文化間來回擺動。我國今日相關法制原則上繼受於西方成文法制度而來,因此立法者在決定繼受相關形式成文法條文之同時,亦必須考量如何繼受相關法律所隱含之社會價值觀點。在繼受西方法律制度之前,我國社會係以儒家思想為基礎之集團主義,而所繼受之成文法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德國或法國─其社會文化係以個人主義為基礎。因此我國立法者在決定繼受來自於德國或法國之同時,亦必須考慮如何將所繼受之成文法背後所隱含完全相異之意識型態,以及其所形成社會價值加以融合到本國法律價值中。我國行政執行法在修正前之拘提管收之相關條文,係源自於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中有關拘提管收之規定,而我國強制執行法中有關拘提管收規定之基本架構,則近似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有關代替宣誓之保證及管收相關條文之規定。然而兩者制度仍存在著相當差異,即德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管收制度係與代宣誓保證(Offenbarungseid)與債務人名冊(Schwarzlist)加以配合,而上述二制度則未為我國當初強制執行法立法者所繼受,此一繼受立法考量為何,無法知悉。本文以下擬從法制(ruleoflaw)之觀點,分成問題之源起、問題之分析、兩國拘提管收合憲性之評析以及結論等部分來探討我國拘提管收制度與德國拘提管收制度形成差異原因之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