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最早可追溯到十九世紀後期德國政治家俾斯麥為了保護勞工,於一八八三年頒佈「勞工疾病保險法」,一八八四年頒佈「勞工災害保險法」,一八八九年頒佈「勞工老年殘廢保險法」,上述三種社會保險法,當時由雇主及勞工推派代表聯合設立機構,政府扮演監督的角色;德國開創社會保險以後,各國相繼仿傚,迄今已有一世紀的歷史。所以社會保險的存在,相對地承認了個人與家庭不能為本身提供相當安全的保障,尤其是工商都市以工資維持生活社會,更是如此,由歷史軌跡來看,職業災害賠償從有過失主義的雇主責任制逐漸發展採無過失主義的社會保險方式,因此,健全社會保險制度是現代國家主要的任務。職業災害補償立法在美國發展較晚,一九0八年聯邦政府首先通過聯邦公務人員的職災補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是美國最早期的地方性勞工保險,一九一一年五月威斯康辛州首先制定職業災害補償法,嗣後各州陸續制定該州職業災害補償法規,此種保險係為強迫有危險性的企業參加,其保險費採雇主責任主義,大多數的州為全部雇主按危險率繳納保險費,其他的州為雇主負擔大部份的費用,因為各州的職業災害補償法規不一,保險範圍、保險費率及給付標準不盡相同,至一九四九年美國全國各州均已建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一九七0年代雖有勞工聯盟倡議由聯邦政府統合各州之職業災害補償法,建立通用全國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但此項建議並未獲得各州的同意。美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發展已臻成熟,至美國考察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以為我國職災保險之參考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