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日本在最近一、二年內,有關消費者法之相關法制,變動相當大,有新訂有新修,包括消費者契約法(2001年4月1日施行)、金融商品買賣法(2001年4月1日施行)、電子署名認證法(IT關聯包括法)(2001年4月1日施行)、出資法及貸款業法之修正(2001年1月1日施行)、獨占禁止法之修正(2001年1月6日施行)、民事再生法之修正(2001年4月6日施行)、特定商業交易法(2001年6月1日施行)、分期付款買賣法之修正(2001年6月1日施行)等。而在昭和43(1968)年5月30日公布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法,雖有二十條條文,然與我國之消費者保護法不同,僅屬一架構性之法律,內容多為政策性之宣示,無法產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以往,日本消費者在遇有消費糾紛時,一般多由消費問題發生之企業之主管機關加以處理。對該發生問題的企業,主管機關基本上都會依該相關之事業監督規範給予必要之處置,但許多消費糾紛的事件卻無從規範。因此,此種管制上之的漏洞,即須予以補救。且隨著經濟自由化所伴隨之跨越行業別之交易現象,即須由跨越個別事業之共同監督規範加以處置,以免因適用不同之法規範,造成不同之處置結果。由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但為因應現代大量交易之型態,契約內容多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因而有定型化契約之產生,業者在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常利用其優勢之地位,訂定有利於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條款,造成雙方當事人地位之不平等。如果該契約屬於民法或其他特別法所規定之契約類型,當事人間如有糾紛,直接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加以解決即可,然如為民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以外之契約,則可能有無法可資適用之情形。為使行政得主動、積極地主導消費者保護工作,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又為使市場機能充分發揮,給予消費者選擇權之保障,並從消費者之觀點提供整合性之概括法,並為呼應規制緩和時代之要求,有必要創造消費者履行自我責任之環境,同時也為了防止惡質商法,於是日本制定了消費者契約法。該法施行至今已將近二年,其規範內容及具體成效為何?訪問買賣法原包括訪問買賣、電話勸誘買賣、通信買賣、多層次傳銷交易、特定繼續性服務之提供等,加入「業務提供勸誘買賣交易」後,於2001年6月1日修正施行,並將名稱修正為「有關特定商業交易之法律」,其規範內容及具體成效為何?又日本消費者保護法制中,是否有針對醫療責任及服務責任加以規範?以及日本「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最新發展如何?均為本次考察之重點。此次拜訪之日本消費者行政機關包括京都府廳商工部消費生活課、京都府消費生活科學中心及京都市文化市民局市民總合相談課(市民生活中心)。考察重點包括:一、消費者保護制度、行政體系及運作概況二、相關機構之業務職掌、組織架構、人力及設備情形三、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曾遭遇之困難及解決方法四、消費爭議之處理及執行成效五、如何促進兩國未來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並與日本京都立命館大學教授針對兩國間之消費者保護法制進行研討,以供我國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參考。此次訪察,發現兩國間之消費者保護法制有下列不同之處:一、日本無審閱期間之規定二、日本通信買賣不適用七日之猶豫期間規定三、日本無團體訴訟之制度四、日本無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五、日本之消費者契約法緩和民法有關詐欺或脅迫之要件六、日本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僅具宣示之意義七、日本有關消費爭議解決機制(1)並無類似我國1950專線之設置。(2)設有簡易之商品測試教室(3)開設移動式消費者諮商所(4)實施物價調查(5)依京都市消費者保護條例規定就商品之單位價格、包裝商品之品質標式、包裝進行調查(6)設有全國消費情報網此次訪察所獲致之心得如下:(1)加強1950消費者專線之宣導(2)加強諮商人員之專業素養(3)建立商品測試機制(4)在偏遠之鄉鎮設置消費諮商站(5)建立全國消費糾紛通報網(6)加強推廣消費者教育 |